山东省淄川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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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政普发[1997]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供热的统一规划管理,保障供热功能发挥,提高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包括集中锅炉房、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供热方式。由热源、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负责全区集中供热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1、国家安排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市政公用设配套费;
4、环境污染治理费;
5、受益单位出资;
6、利用外资;
7、其它资金。
第五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对全区集中供热实行行业管理。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的安全、消防、环保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七条 集中供热的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长远和近期规划,与城市规划相配套,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提高热化率。
第八条 工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的集中供热建设项目,要做到与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定点、同步设计施工。
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未经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
各单位现自备供热设施,应逐步纳入区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十条 各热用户要以所属工作单位或生活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为单位,向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集体开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所在区域位置示意图、建筑平面团、供热面积、楼层数、户数。
第十一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收到用户申请书后应尽快实地勘察,平衡设施能力,符合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必须按规范化技术标准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户缴纳取暖费后实施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期一般为当年的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次年的三月二十日止。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必须保证正常运转率。
因停电、停水、电厂停气、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等因素造成停止供热时,区集中办公室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热用户因迁移或其它原因需停止用热的,应事先向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办理销户手续;需要过户的,办理过户手续;热用户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的,应及时到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设施包括主管网路、室内散热设备、管路、阀门、自动排气阀等;热用户有搞好供热设施的防寒保暖、减少热量损耗、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主管网路至用户室外第一个阀门仪表井,由区集中供办公室投资施工;室内供热设施用户投资;产权归用户所有,但设计、施工须由区集中供热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室内供热设施一经安装就位未经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允许,用户不得自行加装和改造;供热期间调试合格后,不得随意开关、放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阀门、仪表井等供热设施上进行建筑、堆物、取土、植树。不得向热力管网沟内排放污水指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新建、改造、扩建工程,涉及供热设施的安全或影响正常供热时,须提前向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位置示意图、安全措施、施工工期,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因新建、改造、扩建工程,须要改造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的一切改造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用户室内设施的调试、维修,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无偿维修第一个运行期;第一个运行期后和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用户自行设计安装的,设施全部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必须按照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开户费、取暖费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用户费和取暖费按供暖建筑面积收费;直接用汽供热按吨收费。取暖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过三十公分增收10%的取暖费;使用热风幕的增收10%的取暖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在当年九月底前到区集中供热办公室缴纳当年取暖费的80%,其余应在次年一月底前缴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行为的有功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加30—500元。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足额缴纳取暖费的,停止供热,重新供热时一切费用由该用户自行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1、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
2、擅自新建、改建、迁移供热设施的;
3、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4、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事故和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区集中供热办公室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或达不到供热参数的,区集中供热办公室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