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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延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站整理

延市政发[1996]4l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城市供热)管理,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设施完好,实现供热完全稳定,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域性锅炉房供热。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为冬季供暖而实行的集中供热,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延吉市建设局是城市供热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供热服务管理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关于城市供热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专业规划;

(三)负责城市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城市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五)负责对城市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指导用户合理用热;

(六)负责查处城市供热的设计、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

第二章 资质定级

第五条 凡现有和新开业的供热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到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提出供热申请,经质审定级后领取经营管理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方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每年复检一次,未经批准的供热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热经营。

第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相应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训练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

第七条 经资质审查不具备供热单位资格的单位,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一年),整改后仍不具备资格条件的,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协调移交给有资格的单位经营。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供热等级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分区、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应在30天内到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供热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编制。

第十条 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应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结合现状及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以连片形式的小区集中供热详细规划。根据规划确定新建锅炉房的位置、规模、供热参数、干线走向及管径等,其内容和深度能满足施工图设计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及小区详细供热规划的设计应由具有乙级(含乙级)资质以上供热企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及小区详细供热规划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会同规划部门实施。

第四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在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统一领导下,依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有步骤地进行。违背城市供热专业规划,不参加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及改造锅炉的设计必须按集中供热要求进行,设计须经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审核批准。工程结束后,须经市供热服务管理处验收。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原则上一律停建分散锅炉房。多家共建供热设施的,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将自己所建锅炉房资金交给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负责统一建设锅炉房。暂时建不了集中锅炉房,而又无其它热源的地段,经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同意,可建临时锅炉房。在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时,临时锅炉房无条件拆除,其场地和设施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增建筑物需要供热时,建设单位应将热源建设费交给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以锅炉连片供热的形式,通过就近锅炉房安排供热。

第十七条 新增加供热面积的用户,在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办法增加用热手续的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合同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持施工队伍资质证书、锅炉随炉文件、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到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须按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规划区内现有锅炉房应逐步实行连片连网供热。连片供热的规划、设计、施工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负责。所需资金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一)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向供热单位及用户集资;

(二)环保部门增收环境污染治理费;

(三)接纳供热单位投资;

(四)原产权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参加连片集中供热或拒绝接纳连片供热。否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其采暖供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连片连网供热后,被停用的锅炉房及场边(自行供热单位除外),一律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负责处理。场地原则做绿地,设备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供热单位移交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供热单位经营时,必须将全部供热设施及大修费余额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及附属设备使用年限为10年,土建为25年。供热单位管理的锅炉房和主管线及地沟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改造。用户室外的分地沟和管网线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改造。

第二十三条 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不得随意增减或改动,不得擅自放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供热系统上任何阀门,破坏系统供热的平衡。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向供热地沟、阀门井乱扔杂物,排放污水,架设管道;阀门井地沟及其左右1米以内的地面不得砌筑、种树、堆放各种杂物。

第二十六条 其它工程与供热管道交叉或并行时,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施工计划报请市供热服务管理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如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影响供热效果,造成供热设施冻坏的,由供热单位包赔损失;因用户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冻坏供热设施的,由用户承担损失;因采暖系统设计或施工不合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该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损失。

第六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须树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服务意识,本着“保本微利”的经营原则,搞好城市供热经营。同时,本着“谁受益、谁交费,不交费不供暖”的原则,对没有及时交纳采暖费的单位或个人,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规划区的锅炉房原则上由市供热公司经营,负责供热。供热公司听从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统筹安排,要量力而行,逐步接收,先从连片供热、几个单位联合取暖的锅炉房接起。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于每年供热前将燃料贮备好,并对供热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按时供热和设备正常运转。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随意推迟或缩短供热期限。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间,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不得低于18镊氏度(停水,停电除外)。否则,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因房屋不符合保温要求而影响室内温度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对供热单位的用户进行经常性的抽查检测,供热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向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交纳集中供热综合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热费价格按照成本及用热性质,房屋结构,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报请物价部门核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企用房的供热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居民住宅的供热面积按取暖面积计算。居民供热费负担部分应不低于热费总额的30%,单位补贴部分按州办发[1989]28号文件规定的住宅标准进行,超面积部分由居民个人承担。单位不补贴或无单位的居民由居民个人全额交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供热设施的房屋已竣工并接管供热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售出尚未进户或有供热设施的旧房末进户的,供热费由具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八条 收费采用托收无承付方式,通过银行帐结算。供热开始后仍不交费的按日加收总额的干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超过一个月仍不交费的,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除停水、停电外,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停止供热3天以上的,供热单位须按日退还供热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个人经济损失。应退款在次年供热费中扣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各项批准手续和未经供热服务管理处同意擅自从事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供热期内经抽查达不到服务标准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报请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者,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要按《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内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村镇兴办的供热单位资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延市政发[1990]129号《延吉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