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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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8月22日《关于印发<关于发展
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急计基础【2000】1268号
主要内容:
各地区在制定发展规划时,依据本地区的《城市供热规划》、《环境治理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荷负,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热电联产规划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热定电和适度规模,的原则进行,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热电厂应根据热负荷的需要,确定最佳运行方案,并以满足热负荷的需要为主要目标。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在制定热电厂电力调度曲线时,必须充分考虑供热负荷曲线和节能因素,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更不得迫使热电厂减压减温供汽,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城市热力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其建设,使城市热力网与热电厂配套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每年市政建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住宅采暖用户应积极推进以用户为单位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新体制。从2000年10月1日起,新建居民室内采暖供热系统要按分户安装计量仪表设计和建设,推行按热量收费;原有居民住宅要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改造,到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热电联产热价应充分考虑热电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社会效益,在 兼顾用户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本着热、电共享的原则合理分摊,由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二、建设部2000年2月18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6号(2000年10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
国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供技术;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选温度调节和用户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3号
主要内容:
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待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采暖单位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责任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回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
解决。
负责供销收供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