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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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2年12月1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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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供热设施管理供暖管理供热收费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开发区集中供热的管理,确保开发区集中供热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连续运行和开发区集中供热事业的不断发展,更好地为开发区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开发区热电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对区内集中供热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热电公司根据市热力规划和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热电联产,不断扩大供热能力,切实保证热源供应,搞好供热设施维护检修,指导用户计划用热,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集中供热的用户,要爱护供热设施,节约用热,积极协助供热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条 凡在开发区内的热源、热网建设均由热电公司委托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供热系统的产权划分:
(一)用户建筑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即热源、热网,由热电公司负责建设,产权归热电公司所有。
(二)用户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产权归投资用户所有,在运行、管理方面接受热电公司的检查指导。热电公司受用户委托,承担管理和维护有偿服务业务。
(三)用户内部用热系统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交有关竣工技术资料,经热电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七条 用户要保护好庭院、室内的供热设施,严防管道冻裂、破损、腐蚀和泄漏,不准擅自拆卸、移动供热设施,不准擅自装设排水阀门和手动排空气阀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热网管道上面建筑、种植、堆积杂物、挖坑取土,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盖或开关阀门及仪表装置,不准向供热管沟内排水、排渣、排污。需要在供热管网附近施工、绿化,须征得热电公司同意。
第三章 供暖管理
第九条 凡要求供热的用户应在进区立项时向热电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物面积、高度、用热系统平面图、系统图和综合管网规划图等资料,与热电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条 职工或居民采暖需办理统一取暖认证书。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用户不得擅自用热、停止用热或增减用热及改变用热范围,因故需停供检修的,应报经热电公司同意,用户终止用热,须提前六个月报热电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用户变动(包括银行帐号)须到热电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用热费由原用热户承担,后果严重的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 蒸汽用户应安装蒸汽流量计,须经计量监督部门和热电公司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的,不予供汽蒸汽流量计由热电公司统一安装,用户承担安装、材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热电公司要保证供热压力、温度和时间。发生压力不足影响生产或其它故障需停止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措施。未及时通知给用户造成设备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热电公司负责维修和赔偿。第十五条 热电公司按计划检修,须提前五天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由热电公司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网、增加用热设备,扩大用热面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卸、迁移和改建供热设施的;
(三)私自安装放水装置或使用供热管网中的软化水的;
(四)乱动或毁坏控制阀门、仪表,损坏管道,造成供热设施运行故障、中断仪表电源影响供热的;
(五)对负责的热网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和不搞防寒保温,造成热水、蒸汽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故障的。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十七条 供热收费标准按开发区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收费办法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
第十八条 缴纳采暖费时间为每年的四月一日至十月末,一次缴清。上半年缴清的可减收千分之三;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缴纳的,按贷款利率加收利息;过供暖期未缴的,下个采暖期停止供暖。蒸汽费以流量计计数为准,按月结算,每月的五日前结算上月用蒸汽费。对逾期未缴或缴不足的,按贷款利率加收利息,逾期一个月仍未缴足的,停止供汽。
第十九条 用户采暖费按用热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过零点三米,增收百分之十的采暖费。
第二十条 分支线、户线和庭院管网委托热电公司代为管理和维修的费用,由用户按代管合同在供热前一次结清。第二十一条 热电公司在供暖期前对分支线、户线和庭院管网进行试压、清洗、试运行等检试费,由热电公司按规定统一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政法字〔1992〕第065号批准 沈开委发〔1992〕3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