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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整理

唐政发[199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过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捡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按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 一日末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农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于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末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末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