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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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6-05
原文: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原标题: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全省城镇供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6年7月3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5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政编码810000),或通过电子邮箱:qhszjtczrqgrglc@163.com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6月4日
附件
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城镇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镇供热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能源、民政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城镇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
第六条 发展城镇供热事业应根据当地能源、环境和经济条件,合理选择适宜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路径,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推广使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构建安全、节能、清洁、经济、智慧的供热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供热用热行为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供热经营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热用户依法诚信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预测本行政区域热负荷,确定供热能源种类、供热方式、供热分区、热源规模,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布局热源、热网系统及配套设施。
热电联产供热、清洁供热等规划应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工程或建设工程配套供热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供热设施建设是否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定,明确工程的供热方式并提出供热设计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遵守执行。
第十条 在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和能力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并入城镇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节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节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供热系统新安装的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节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智慧供热需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建设工程配套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供热管网入廊条件的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地下综合管廊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建设工程配套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协议。
供热协议应当对供热设施技术与设备要求、工程施工、建设投资、工期、质量以及工程验收、质保期限、资产与资料移交等事项做出具体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并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供热经营企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供热经营企业。
推行供热特许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市政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满足用户用热需求。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应当依法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确定新的供热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供热服务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供热产品和规范的服务。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等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供热采暖费。
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条 城镇供热起止期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时作出调整城镇供热起止期的决定。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热起止期进行供热,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在供热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在答复前,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的供热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经同意退出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在答复后30日内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对未经过同意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提供供热服务。
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提供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现行供热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和卫生间温度不应低于18℃。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的要求。检测应当如实填写检测记录。用户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检测记录上签字。
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经营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因供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测温时,应当正常关闭门窗2小时以上,将供热用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温仪。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供热采暖费的50%;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16℃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供热采暖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因热用户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供热的、室内装修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的、未采取正常报温措施的和调低室内温度或者关闭、关小供热阀门等情况,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室内温度不达标向用户退还供热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履行完毕。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向热用户公布服务承诺、客服热线、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报修电话等供热服务信息,建立用户服务信息平台,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户内供热或者恢复户内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或申请恢复供热,暂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热用户交纳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协议。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直接向终端热用户收取供热采暖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供热经营企业支付供热采暖费。热用户逾期不支付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供热采暖费和违约金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供热。
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的供热采暖费补贴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和供热经营企业发生权益争议时,热用户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热监管,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安全、质量、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和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专项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城镇集中供热老旧设施以及老旧小区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等。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年度供热经营活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供热范围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检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设施完好。
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区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运营、维护检修、抢修和更新改造。
建筑区划红线以内的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检修、更新改造和管理。建设单位无法正常履行义务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承担责任,产生的费用由供热经营企业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属于热用户资产的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接收。
公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有关费用纳入供热经营企业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热用户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负有监护、报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发现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经营企业报修,并承担保修期过后的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热用户应当配合。需要入户检查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证件。
供热经营企业应在供热期公布24小时维修电话,及时处置热用户报修。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热用户报修后,应当及时回复热用户,并约定上门服务时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供热经营企业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供热管线的相关情况;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等重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改动市政供热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地下供热管网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二)地下供热管网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操作共用供热阀门;
(五)擅自接入或隔断供热管网;
(六)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七)擅自拆改供热管道或者散热设备;
(八)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
(九)擅自将供热管道作为负重支架;
(十)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和管理;
(十一)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抢修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在抢修过程中因供热经营企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能源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供热能源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供热能源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能源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中止、提前结束供热,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擅自中断供应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供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中断、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供热及经营服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应急接管,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标准保障室内供热温度,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供热采暖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供热设施,或者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未按要求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对建设、施工单位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动市政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安全隐患或者供热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供热管网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爆破作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供热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识,擅自操作共用供热阀门,擅自接入、隔断供热管网,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危险设备,擅自拆改供热管道、散热设备,擅自排放、取用管道内热水,擅自将供热管道作为负重支架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私自取用管网热水的,一并追缴相关费用;
(四)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开展正常维护检修和管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参照前款对应标准处罚。实施以上行为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供热中断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热设施抢修完毕后,相关单位未及时恢复场地原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值班、配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或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供热,是指在设区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供热经营企业通过热源产生的热水为热用户提供采暖用热的行为;
(二)集中供暖,是指热源和散热设备分别设置,用供热管道相连接,由热源向多个热力入口或热用户供给热量的供暖方式;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或自身热源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是指供热经营企业用于供热的各种设备、管道、附件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自用供热设施;
(六)共用供热设施,是指供热热源设施、管网设施、换热站设施、供热计量装置、建筑内用于连接各层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的管道、仪表及附属设施的总称;
(七)室内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线管道、散热设备(含地埋管)、阀门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第六十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